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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关于印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0-09-22 信息来源:河南省住建厅

厅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厅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强化对外投资监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经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19325        

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厅直属事业单位对外投资行为,强化对外投资监管,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是指依法取得事业法人资格的厅直属事业单位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以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利用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包括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对外投资的经济行为,包括原始投资和增资。

第二条  严格控制对外投资。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厅直属各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完毕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利用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预算管理及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四条  对外投资必须严格履行法定和我厅规定的审批程序。

第五条  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必须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由厅直属事业单位提出申请,经厅计划财务处审核同意后,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改变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应按规定严格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第七条  严禁出租出借办公用房,已经出租的,到期必须依法收回;租赁合同未到期的,租金收入按照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第八条  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原则上实行招投标、公开竞价方式招租,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确保出租出借过程的公正透明。

第九条  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经批准后,必须由单位资产、财务等有关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出租方(出借方)应与租赁方(借入方)依法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应附双方签字确认的出租或出借资产清单,共同作为取得资产使用收入的依据。

第十条  对外投资不得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严控非主业投资。对外投资应当遵循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进行可行性证,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一条  利用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的,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资产评估程序,进行资产评估,并按照评估结果合理确定资产价值。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所办企业的再投资行为,所办企业原则上不得再投资兴办或投资其他企业。

第十三条  对外投资必须按照财务制度规定正确反映投资情况,如实核算投资收益和损失,依法计算和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四条  所办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经厅计划财务处审核后报省财政厅批准实施。所办企业的产权转让必须由转让方进行民主决策,形成书面决议。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的企业进行审计。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转让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项目应按规定进行核准或备案。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上缴财政。

    第十七条  加强对外投资进行的日常管理和监督,确保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加强对被投资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密切关注被投资单位的借贷、投资、担保和委托理财等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防范对外投资风险。

第十八条  各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对外投资保值增值负有主要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88号)等企业国有资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对外投资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和完善对外投资内控机制,加强对所投资企业和控股企业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十九条  切实加强对所办全资和控股企业管理人员的监督管理,按照《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开展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促使企业责任人严格履行职责。要严格执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廉洁从业若干规定》,切实维护国家利益,把廉洁从业的要求贯穿和落实到企业决策、管理和生产经营的全过程。

第二十条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渎职失职,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要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厅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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